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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前后保证方式的变化
作者:蔡雨生 万芳  发布时间:2022-01-18 09:03: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被告汪某经营一家饭店期间,缺乏资金,通过赵某介绍向原告许某借款,原告许某提出借款需要提供担保人担保。2011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许某给付被告汪某借款,被告汪某当场出具被告戴某签字担保的借条。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借款初期,被告汪某经营饭店,此后,被告汪某因其他借款被起诉后,离开了饭店,被告戴某也不知去向。2019年初,原告许某知晓被告戴某回来后,遂向其催要未果。

【评析】

本案的问题点是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关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实行前后也无相关变化(原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都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相关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文不再赘述。这里笔者主要探讨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在民法典实行前后对案件结果产生怎样的变化?

一、民法典实行前后相关制度的对比

1.民法典实行前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不管是民法典还是之前的担保法都规定了保证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而在民法典之前的担保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本案中,因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当原告许某与被告戴某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时,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一并请求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就清偿债务上有连带关系,也就是本案中原告许某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汪某和保证人戴某的原因。当然,根据该条文,原告也可只起诉保证人戴某。

2.民法典实行后认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民法典中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认定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改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推定,民法典规定的是一般保证。那么,民法典的这一改变对本案的影响是,原告许某是无法单独起诉戴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样的起诉方式源于一般保证人优于连带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制度变化的合理性

民法典中对约定不明的推定作这样的变化是有其高度的合理性。在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下,借贷、借款行为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而大的借贷额度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可担保人的风险很大,他们基于对债务人信任提供保证,万一债务人到期无法还债,作为保证人必然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文,很明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之一般保证更大。按照民法典实行前的做法,约定不明即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无形中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风险,这样一来没有人愿意为他人作保证,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民法典中将这一制度规定改为了一般保证,就大大降低了保证人的责任风险,对这样的经济形式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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