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赵某应聘至某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某公司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签署《不购买社保申请书》。2021年5月12日,赵某乘坐单位同事驾驶的车辆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于2021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
2021年8月,原告为被告补缴2021年5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1年8月26日,盱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0月20日,赵某返岗工作。
2022年12月1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因公司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赵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盱眙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赵某建立劳动关系后,需依法及时为赵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若遇到无法缴纳的情况,应当与行政机关及时沟通。赵某于2021年5月发生工伤,某公司于2021年8月才为赵某补缴社保,故不能为赵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过错在于某公司,某公司应当向赵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系其法定义务。现实,某些单位往往利用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要求劳动者在入职时签订放弃社保承诺书,之后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因承诺书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不能因此而免除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
用人单位如果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未能通过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损失。在此,也提醒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为劳动者购买相关社会保险,分散企业用工风险。